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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says_and_articles:openfoundry_legal_column_selected_collections_2011:美國地方法院認定_artistic_為契約性質授權條款

美國地方法院認定 Artistic 為契約性質授權條款

葛冬梅、林誠夏/文 2007-10-26 發布 2012-02-08 修改

今年九月底 BusyBox 開發者控訴 Monsoon Multimedia,這是第一個 GPL 直接相關的美國法院訴訟案,十月初 Novell 與 Red Hat 被控告侵害專利權,則是第一件自由開源軟體的專利訴訟案,就在大家將焦點放在這兩件剛起頭的訴訟案的時候,其實在美國剛產生了第一件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相關的法院裁定: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在一個裁定中表示,Artistic 條款(註一)並非單方性質的著作權授權條款,當對條款內容產生爭議時,仍需考究爭議的原因是基於著作權授權方面的爭議,亦或是契約履行性方面的爭議,因而駁回該案原告所提出的禁制令申請。雖然這並非是正式的法院訴訟判決,但相關意見對於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未來在美國法的定位認定,具有相當重要程度的參考意義。

案子的源頭是 JMRI 計畫(註二),這個自由開源軟體計畫旨在發展模型火車的控制軟體,幾年前開始接到 Matt Katzer (Katzer) 與其代表律師的警告,警告內容表示 JMRI 計畫侵權運用 Katzer 所擁有之專利,必須支付龐大的授權金,為此 JMRI 計畫核心開發者 Bob Jacobsen (Jacobsen) 先發制人,於 2006 年 3 月控訴 Katzer 及其所屬公司 KAMIND(註三),請求法院判決 Katzer 所宣稱之專利無效,而在訴狀修改過程中,JMRI 才發現 KAMIND 販賣的產品中利用到 JMRI 計畫的程式碼,卻未依照該計畫授權條款-Artistic 條款(註四)的要求,隨產品標明原始專案著作權利人的著作權利標示 (copyright notice),因此 Jacobsen 修正訴狀,向 Katzer 加入侵害著作權之控訴,並接著據此向法院申請禁制令,要求法院下令禁止 KAMIND 繼續散布、販售侵害其著作權之產品。全案發展至此,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的授權爭議議題才浮上台面。

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審定後是決定駁回 Jacobsen 禁制令的申請,因為其認定 Jacobsen 提出 KAMIND 公司惡意或怠為標示原專案權利人著作標示之義務,就 Artistic 條款內容觀察,著作姓名標示的要求比較具有契約履行度的特性,而不涉及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方面的著作權爭議,並依據這樣的見解認為本案權利人權利可能流失受損的狀態並不急迫,故不予核定 Jacobsen 提出讓 KAMIND 產品下架的禁制令申請。

在美國法架構下,一份條款的內容被判定為單方授權條款或是契約授權條款,在救濟手段上可能會有顯著的差異。被判定為單方性質的授權條款的話,因為授權動作在授權人釋出權利時已然完成,是以如果發生侵權利用,則後續產生的權利侵害情狀原則上都會是嚴重且不易回復,所以這種狀況下,權利人得以據此向法院申請禁制令,要求公權力介入禁止他人繼續侵害其合法權利,例如要求侵權對象立即停止販賣侵權相關產品就是常見的禁制令手段,一般認為禁制令的申請,是著作權利遭受侵害時最快速的救濟手段,因為其申請程序簡易快速,不似法院訴訟曠日費時,所以效果宏大。但若是授權的方式被判定為契約性授權,因為契約關係的締結是由雙方在要約與承諾合致之後才成立,這些條件原則上都是雙方充份協商之後的結果,理應不會因為侵權行為的發生就造成「急迫、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權利損害」,故如果締約雙方對契約內容與履行程度產生爭議,此時可用的救濟手段一般來說,會是司法訴訟判決之後的損害賠償金 (damages),而並不一定會在第一時間便核發禁制令。除非個案中權利人補充釋明該侵權行為雖基於契約關係,但狀態具有急迫、嚴重,以及不可回復性,才有機會例外的得到法院禁制令保護的核可。

而之所以在此案中認定 Jacobsen 的訴求不符合禁制令的核可條件,加州北區地方法院的主要理由是,該著作姓名標示的要求並不構成美國法下「授權範圍 (the scope of the license)」的侵害,而是否關乎著作權利的侵害、或是逾越授權範圍的濫用,則為司法體系裁定是否核發禁制令的重要依據。Artistic 條款當中規定任何人均可以無限制地 (without restriction) 使用、重製與散布該程式,但必須保留原著作權標示(註五),加州北區法院認為 Jacobsen 基於 Artistic 主張的著作權標示要求,並不是對於著作權「授權範圍」的限定與防護,所以認為對於 KAMIND 未予善履保留著作權標示的行為,不應直接以權利受到侵害的立場來核發禁制令,而應就該案契約關係進行考量與參酌後再判定損害賠償金。

對於加州北區地方法院這樣的分析與結論,許多支持自由開源軟體者表示不以為然,認為法院的邏輯分析不具說服力,甚至有人表示這樣的內容根本就是謬誤的,因為許多社群開發者願意將自己費心撰寫的程式碼以自由開放源碼的方式釋出,某一程度的著眼點便在於「顯名權益 (credit and fame)」的被尊重,所以著作權標示是否被保留,對於該專案的原始作者及貢獻者來說應為「重大權益」,應該要基於這樣的觀點與立場來衡量(註六)。可以說,這些支持者的想法是從自由開源軟體發展的理念角度來看這個申請案,但是,本案法院的決定,則是較為依循傳統授權範圍的解釋範疇(註七)。筆者並不熟諳美國著作權法,因此無法針對細部的理論問題加以評論,不過筆者的個人觀點以為,在面對自由開源軟體這樣一種新型態授權模式的時候,也許可以嘗試跳脫既有傳統框架,從一個完全不同的角度來看待與處理。以這樣的思維態度,套用在本案上,筆者會思考的是:「授權範圍」這個判斷標準在本案運用的結果恰當嗎?除了這一個判斷標準外,是否還有其他更恰當與合理的標準?

此外,許多人會問,這個案例對於 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GPL) 的影響如何?一方面加州北區地方法院這個決定是針對個案,解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 Artistic 條款,並不必然及於 GPL,另一方面,GPL 在條款內容上有其不同於 Artistic 的特有的規定,這個特有規定可能會讓 GPL 在上述的判斷標準下,產生完全不同 Artistic 的解讀結果,所以對於 GPL 授權方式的影響不大。這邊所提到 GPL 特有的規定是指:使用者若是透過條款規定以外的方式去運用程式的話,GPL 條款本身就設有授權自動終止的機制。這樣的內容 GPL-2.0 是規定在第 4 條,GPL-3.0 是規定在第 8 條,所以若是同樣刪去原專案著作權聲明的狀況發生在 GPL 授權元件上,則專案的原作者即可援引 GPL 授權條款此項規定,指刪去其著作權聲明的使用者,已依規定不再得以主張其是以 GPL 的方式得到合法授權,那麼該使用者後續使用該專案自然就是一個著作權持續侵害的狀態,而可以就這個立場向法院申請快速處份的禁制令救濟。附帶一提的是,GPL-2.0 第 4 條已經獲得德國法院的肯定,其認為這一條的內容符合德國著作權法下「使用權限制 (Beschraenkung der Nutzungsrechte)」的內涵,此一「使用權限制」的內涵,相當於美國著作權法下「授權範圍是否逾越」的概念,因此德國法也承認 GPL-2.0 是一份契約性質的著作權授權契約,同樣的案例如果發生於德國,只要自由開源專案的權利人適當釋明其權利持續受到侵害的狀態,則亦應可以順利的向承審法院申請到相關的禁制令救濟才是。

不論如何,此案為美國第一個與自由開源授權條款直接相關的法院見解,雖然並非是法院正式的終局判決,但因為是從訴訟案中延伸出來,所以未來整個訴訟案將會如何發展,美國法院是否會透過本案對於 Artistic 條款有更進一步的見解,或者是對於自由開源軟體有什麼樣的見解產生,都有待後續的持續追蹤觀察(註八)。


註一:目前 Artistic 條款共有兩個版本:1.0 與 2.0,從所蒐集的資料中無法確切判斷訴訟當時是採 1.0 還是 2.0,因為 2.0 版是最近才通過 OSI 的核准,因此筆者自行判斷 JMRI 計畫程式早在數年前就採用 1.0,而申請禁制令當時仍然採用 1.0 版授權的機率也較大。Artistic 1.0 條款原文請見右列網址:http://www.opensource.org/licenses/artistic-license.php

註二:Java Model Railroad Interface,計畫網站:http://jmri.sourceforge.net/

註三:KAMIND Associates, INC.,該公司網站:http://www.kamind.net/

註四:目前該計畫的程式已改由 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v2.0 來授權,請參見:http://jmri.sourceforge.net/Copyright.html

註五:Artistic 條款第 1 條。

註六:http://lawandlifesiliconvalley.blogspot.com/2007/08/new-open-source-legal-decision-jacobsen.html

註七:本案禁制令駁回決定的文件請見:http://jmri.sourceforge.net/k/docket/158.pdf。本案其他相關事實與完整法律文件請見 JMRI Defense 網頁:http://jmri.sourceforge.net/k/index.html

註八:本案原裁定後續於 2008 年 8 月 13 日經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CAFC) 撤銷並發回加州北區地方法院重新審議,因 CAFC 認定 Artistic 授權條款中關於著作權的聲明及標示等約定乃該授權成立之前提要件,所以被告 Katzer 及其屬公司 KAMIND 未遵守 Artistic 所要求的義務—隨產品有完整的著作權聲明及標示,則被告的行為不僅違反契約也構成著作權侵權。進一步的說明文獻可參照,黃雪雁,美國上訴法院肯定自由開放源碼的授權模式:http://www.openfoundry.org/tw/legal-column-list/1836-2010-07-15-10-24-44,自由軟體鑄造場電子報,第 116 期;林誠夏,保護密度的高與低-侵權與違約差異之我見,http://www.openfoundry.org/tw/legal-column-list/1628-2010-07-15-11-16-38,自由軟體鑄造場電子報,第 1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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