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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says_and_articles:openfoundry_legal_column_selected_collections_2011:自由軟體授權條款的法律效力_以慕尼黑地方法院判決為例

自由軟體授權條款的法律效力-以慕尼黑地方法院判決為例

林俊言/文 2004-10-28 發布 2012-02-24 修改

自由軟體 (Free Software) 雖名之曰「Free」,但其意義並不是「免費」,而是指其後的使用人以遵守某自由軟體的授權條款作為「代價」,換取重製、散布、改作等利用該自由軟體的自由。詳言之,只要遵守程式開發者所選擇的授權條款,任何使用人均得為上述之使用,並得以任何目的使用之,而且授權人亦不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

不過,自由軟體授權條款究竟有無法律效力,或有何種法律效力,於今年五月慕尼黑地方法院判決(註一)之前,全球的司法實務中並無可遵循的判決/判例。以下將就該判決所涉及之若干法律爭議,予以說明,希望能使關心授權條款法律效力的人,獲得若干解答。案例事實(註二)是:原告並非自由開源軟體 Netfilter/Iptables 的原始著作權人,但為自由開源軟體 Netfilter/Iptables 計畫(註三)的核心成員,他們在此計畫下釋出的自由開源軟體採用 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GPL) 進行授權。被告公司 Sitecome 為總部設於荷蘭的 Firma Sitecome Europe 公司的德國子公司,該公司生產的無線網路連結通路產品 WL-122,結合上述計畫所開發之自由開源軟體,卻未遵守 GPL 的規定,提供任何程式源碼、也未將他們的產品再以 GPL 授權散布。

原告向慕尼黑地方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權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要求 Sitecome 公司應停止販售該產品,另應賠償原告 10 萬歐元的損害賠償金,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理由的鋪陳與最有意義的,在於指出 GPL 是有效的法律契約,其效力來自被授權人的承諾接受。即便被授權人為不特定多數人,然而,一旦任何一個被授權人接受並使用某個以 GPL 授權的自由開源軟體,便必須付出「代價」,如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便應該公布其產品所使用的軟體源碼,否則即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因為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間成立了一定的法律關係,使用自由開源軟體的「條件」在於接受其授權條款的各項義務性條款。然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如被授權人接受並確實遵守 GPL 所規定的各項義務性條款,那麼採 GPL 授權的自由開源軟體,並不會限制被授權人對該專案進行後續的商業利用。在本案,被告公司並不是因為將該 GPL 授權之自由開源軟體移作商業利用而挨告敗訴,而是因為不遵守 GPL 提供原軟體與衍生軟體程式源碼的基本要求而敗訴。這個判決雖然沒有直接對什麼是自由開源軟體下定義,不過,自由開源軟體已藉由法院對於授權條款效力的釐清,而獲得一定的法律地位。可以說,「自由」也需付出「代價」的,這個「代價」就是遵守其條款裡預先設定的相關「遊戲規則」。


註一:http://www.jbb.de/html/?page=news&id=33。由於筆者不諳德文,本文判決內容之解析,乃依該網頁所附非正式之判決英文版,http://www.jbb.de/judgment_dc_munich_gpl.pdf。德文相關資料,可參照 LG Munchen I, Urteil vom 19.05.2004 - Az.: 21 O 6123/04。

註二:關於本案事實關係的描述,中文資料得參照右列網頁:http://www.openfoundry.org/archives/000446.html

註三:Netfilter/iptables 為研究網路安全相關機制的自由開源專案,提供 Linux 防火牆 (firewalling)、包裹過濾 (packet filter) 和網址詮譯 (network address translation, NAT) 等元件與功能,這些軟體因為是 Linux 作業系統核心程式的一部分,在安裝 Linux 的時候會自動執行,而這些程式都是透過 GNU GPL 授權條款進行釋出與散布的,更多的相關資訊,可參照右列頁面:http://www.openfoundry.org/archives/0004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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