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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eful_informations_everyday:record_and_backup:20140828-cc-open_data-ndc-tipo-copyright-dataset

針對著作權法修訂含攝政府資訊公開(Open Data)推動政策之相關建議

台灣創用CC計畫法律項目主持人 林誠夏

一、微調目前著作權法修法草案第六十條之架構,並於該條的立法說明理由中,刪去第5點以免徒增混淆。

按著作權法第五十條,原條文內容為:「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草案將其改置於第六十條,並修改內容為:「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利用之。但有禁止或限制利用之表示者,不在此限。」此一擴大合理使用範圍的修法方向,對於促進不特定民眾利用政府出版品的範圍與幅度,具有鼓勵與推廣效益,應予維持。然此條修正理由,於其立法說明第五點中記載:「5、另鑒於目前國家「政府資訊公開(Open data)」之立法政策,本條原則上開放政府著作之利用,惟考量各機關著作性質之不同,恐非一概適合提供民眾利用,例如政府資訊中涉及文化資產之保存者,其提供民眾利用將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與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相違背時,應予限制提供或不予提供,爰增加但書規定,機關得於實際個案決定禁止或限制合理使用之範圍。」

上述第5點的立法說明文字,實為對Open Data整體推動之誤解,殆Open Data運作下如屬純粹資料集(dataset)、或單純紀錄性資料(recording),其本質上便已不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其後為人利用,當自始不生「合理使用範圍、幅度之個案判定限制」,此處的立法理由誤認Open Data的本質與運用模式,故建議將其限縮於政府出版品等著作範圍即可,毋須刻意立文擴大至Open Data的解釋內涵上。

再者,對草案第六十條裡的但書規定:「但有禁止或限制利用之表示者,不在此限。」此文雖兼顧各機關著作性質不同,增訂其彈性處置之法源,然若但書的適用上毫無可資遵循的標準與界限,則預期上許多公務機關會宥於保守心態,而就其所轄著作悉以「禁止/限制利用」標示之。故建議將草案第六十條但書,微調至下列的行文內容: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利用之。但有禁止或限制利用之表示者,得於著作權利標示處登載除外理由後,不受此限。

這樣的作法是讓欲運用「禁止或限制利用但書」之公務機關,必須在該著作權利宣告的資訊頁面或版權說明頁,具體述明其除外理由,方可援引但書規定來限縮公眾的利用範圍,以節制此條但書為公務機關漫無目的引述使用的脫法狀態。

二、於編輯著作主要條文內增列WTO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對編輯著作內含資料之保護適格的解釋要點

按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0條第2項的規定:資料或文獻經整理成為編輯著作之後,可為智慧財產權協定所保護,但其中的資料本身若並未具有人類智慧的創作性,則不應被擴及保護到。(Compilations of data or other material, whether in machine readable or other form, which by reason of the selection or arrangement of their contents constitute intellectual creations shall be protected as such. Such protection, which shall not extend to the data or material itself, shall be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copyright subsisting in the data or material itself.)

上述協定內容,述明編輯著作的保護地位在於其編輯上的創意性,然即使該著作已因編輯行為而取得著作權保障的地位,這樣的保護地位,仍不應過於擴大被解釋到其中內含本不受到保護的單純資料。

而我國當前的著作權法,於第7條的地方述明編輯著作的保護,目前著作權法草案第7條的行文架構為:

第1項: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第2項: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建議是能夠予以進行下列行文的調整,以容納WTO/TRIPs所揭櫫:資料本身若並未具有人類智慧的創作性,則不應被擴及保護之意旨。

第1項: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第2項: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3項:編輯著作內含資料與素材,本身不具著作權保護適格者,不因其被選擇及編排入編輯著作而受到單獨保護。

若真能如此調整,才是正本清源的解除開放政府資料目前遭逢的重要疑慮與法律障礙,因單純的資料集與資訊紀錄,本不具著作權保護適格的地位,然而因其電子化的過程,許多機關構、商業公司,解讀上衡常單方認定這些資料,單獨的就受到著作權的保護,而任此態度長期發展,對開放政府資料的推動,不可避免成為一種橫生困阻、窒停難行的障礙;故認為因參酌WTO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0條第2項的行文內容,除一邊保障編輯著作其編輯性的保護地位,同時另一邊應述明不受著作權保障地位的單純資料集,並不會因為編輯行為,便一併提升到受到法律保護的地位。


各位老師好

在9月預定社群活動討論開放資料授權議題之際,現在經濟部正在研修著作權法,相信各位老師也都參與此議題研究

想請教各位老師,配合推動政府資料開放上,是否可提供著作權法修訂建議供參,我們可即時發函給經濟部,請他們參酌

謝謝

陳怡君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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