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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oughts_and_ideas:regulations_and_improvements_about_organization_management:laws_and_regulations_about_cooperatives

合作社法(修正日期 民國100年06月15日)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
    •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 第 2 條
    • 合作社為法人。
  • 第 2-1 條
    •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
  • 第 3 條
    • 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
      • 一、生產合作社: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
      • 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
      • 三、供給合作社: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機具及資材等業務。
      • 四、利用合作社: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社員生產上使用業務。
      • 五、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 六、消費合作社: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
      • 七、公用合作社:設置住宅、醫療、托老及托兒等公用設備供社員生活上使用業務。
      • 八、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
      • 九、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
      • 一○、保險合作社:經營保險業務。
      • 一一、合作農場: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業務。
      • 一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種類及業務。
    • 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主管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 第 3-1 條
    •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 一、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 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 三、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 四、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 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 六、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第 4 條
    •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 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 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 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 第 5 條(刪除)
  • 第 6 條
    •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但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無須於名稱中表明之。
    •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 第 7 條
    •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8 條
    •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
  • 第 9 條
    •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 一、名稱。
      • 二、業務。
      • 三、責任。
      • 四、社址。
      •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 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 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 一○、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 一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 一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 一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 第 9-1 條
    •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名稱。
      • 二、責任。
      • 三、社址。
      • 四、組織區域。
      • 五、經營業務種類。
      •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 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 八、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 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 一○、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 一一、盈餘處分及損失分擔之規定。
      • 一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 一三、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 一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 一五、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 一六、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 第 10 條
    • 主管機關受理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決定。
  • 第 10-1 條
    • 合作社設立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經營業務。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 第 10-2 條
    • 合作社於必要時,得設立分社。但應於設立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社員社股及盈餘

  • 第 11 條
    •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年滿二十歲。
      • 二、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 第 12 條
    •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 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 第 13 條(刪除)
  • 第 14 條
    • 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
      •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
      •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 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
  • 第 15 條
    •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 第 16 條
    •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臺幣六元,至多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
  • 第 17 條
    •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一。
  • 第 18 條
    • 社員己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 第 19 條
    •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 第 20 條
    •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 第 21 條
    • 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 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合作社非將其債務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 第 22 條
    • 社股年息,不得超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 第 23 條
    •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貨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 第 24 條
    •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
    •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 第 25 條
    •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 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決議,得用以經營合作社業務。
  • 第 26 條
    • 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 一、死亡。
      • 二、自請退社。
      • 三、除名。
  • 第 27 條
    •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 第 28 條
    •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 第 29 條
    • 出社社員,仍得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再請入社。
  • 第 30 條
    •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 第 31 條
    •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第 四 章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

  • 第 32 條
    •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 第 33 條
    •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 第 34 條
    •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 第 35 條
    • 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程、社員名薄、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於合作社。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 二、社員已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 三、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 四、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 第 36 條
    •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 前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7 條
    • 前二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 第 38 條(刪除)
  • 第 39 條
    • 監事之職權如左:
      •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 第 40 條
    •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 第 40-1 條
    • 合作社之社員,於各級主管機關中之職務,負有監督所屬合作社之行政責任者,得當選為監事。但不得當選為理事。
  • 第 41 條
    • 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條所規定酬勞金。
  • 第 42 條
    •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
  • 第 43 條
    •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 第 44 條
    •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第 五 章 會議

  • 第 45 條
    • 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
      •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 二、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 三、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 四、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 第 46 條
    • 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 前項召集,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
  • 第 47 條
    • 理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社員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亦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
  • 第 48 條
    •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第 49 條
    •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但法人為社員時,其表決權由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決權;其人數,依章程之規定,至多為五人。
  • 第 49-1 條
    • 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 第 50 條
    •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
  • 第 51 條
    • 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 第 52 條
    •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
    •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 第 53 條
    •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 第 54 條
    •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第 六 章 解散及清算

  • 第 55 條
    •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 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 三、社員不滿七人。
      • 四、與他合作社合併。
      • 五、破產。
      • 六、解散之命令。
    •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第 55-1 條
    •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 七、合作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 第 56 條
    •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得因理事會、監事會或債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
  • 第 57 條
    •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因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解散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解散者,並應檢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
    •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
  • 第 58 條
    •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 第 59 條
    •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 第 60 條
    •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 第 61 條
    •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 一、了結現務。
      • 二、收取債權,清算債務。
      • 三、分派剩餘財產。
    •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 第 62 條
    •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
  • 第 63 條
    •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認。社員大會流會時,清算人得呈請主管機關備案。
    • 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 第 63-1 條
    • 主管機關得隨時命清算人報告清算事務及派員檢查之,清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64 條
    • 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
    •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 第 65 條
    •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
    •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第 七 章 合作社聯合社

  • 第 66 條
    •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
  • 第 67 條
    •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 第 68 條
    •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 第 68-1 條
    • 合作社聯合社社股金額,每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 第 69 條
    •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 一、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 二、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 第 70 條
    •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下列兩種:
      • 一、有限責任。
      • 二、保證責任。
    •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應依各社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 第 71 條
    •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
  • 第 72 條
    • 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73 條
    •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
    •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第 73-1 條
    •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 第 74 條
    •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 第 74-1 條
    •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一、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75 條
    • 各種合作社業務之執行,除依本法規定外,於必要時另以法律定之。
  • 第 75-1 條
    •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 一、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二、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帳目審查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三、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監事會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四、合作事業獎勵規則:考核程序、等級評等、獎勵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五、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六、設置合作農場辦法:設置基準、場員資格、組織編制、會議程序與議決方法、業務資金、土地利用、損益分配、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第 76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77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修正日期 民國92年10月24日)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 第 3 條
    •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 第 4 條
    • 合作社為增進業務之機動性能,得就生產之種類物品或其他標準,將社員分為若干組,每組專營一種業務。
  • 第 5 條
    •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 第 6 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立登記證。
  • 第 7 條
    • 合作社得於章程規定每社員應購之股數。
  • 第 8 條
    • 社員認購社股,得依章程規定,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代付股款。
  • 第 9 條
    • 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敘明公告結果,附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 第 10 條
    •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以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監事會主席亦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或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監事或社員召集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第 11 條
    •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不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時,得分別由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
    •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第一項會議之召集,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 第 12 條
    •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程定之。
  • 第 13 條
    • 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合作社帳簿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各種簿錄書表等,於必要時,得指導該書類之製作及記載方法。
  • 第 14 條
    •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
  • 第 15 條
    • 本細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 第 16 條
    •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修正日期 民國92年10月08日)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指合作社選舉或罷免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
  • 第 3 條
    • 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應以會議並採投票方式為之。
    • 前項會議之出席人數須有應出席人數之過半數;其應出席人數,指具出席該次會議資格者之總人數。
    • 合作社之選舉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應於十五日內重新召開會議選舉。但第二次選舉會議仍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時,得依章程規定以實際出席人數開會選舉;其實際出席人數應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 第 4 條
    •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分組舉行選舉會議選舉社員代表,出席社員代表大會。但章程未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分組辦理。
    • 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
  • 第 5 條
    • 合作社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規定:
      • 一、合作社之理事至少三人,在縣 (市) 以下合作社不得超過十五人,在省 (市) 合作社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在全國性合作社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 二、合作社之監事至少三人。但超過三人時,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三、合作社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第 6 條
    •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並以得票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超過半數時,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 前項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分別於理事、監事選出後十五日內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合作社,由籌備會主任委員召集之。屆期不召集時,由得票最多之理事、監事召集之。
  • 第 7 條
    • 理事、監事出缺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仍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時,應召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補選。
    •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出缺時,應即分別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補選之。
    • 前二項之遞補及補選者,以同一任期為其任期。
    •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向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 第 8 條
    •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分別向理事會或監事會為之。
    • 前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
  • 第 9 條
    • 合作社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三人以下時,採無記名單記法;超過三人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但社員代表之選舉,得依章程規定,採無記名單記法。
  • 第 10 條
    • 合作社理事、監事之選舉,除章程另有規定、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外,得經社務會之決議,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但候選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 前項候選人以其所屬社員或社員代表為限。
    • 創立會之選舉,其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籌備會決議提出。
  • 第 11 條
    • 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三個月前,由理事會推定理事若干人,成立社員社籍清查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依下列規定清查整理社籍:
      • 一、查對校正原有社員名冊。
      • 二、通知不合章程規定資格社員,應於三十日內辦理領取退社股金等手續。
      • 三、通知死亡社員之繼承人,應於三十日內辦理領取出社股金等手續或申請入社手續。
      • 四、前二款通知無法送達者,應予公告。經通知或公告後,註銷其社籍。
      • 五、機關、學校或團體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社員自原屬單位退休或離職後,經依章程規定保留社籍者,停止其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第 12 條
    • 合作社應於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完畢後,將合格社員、出社社員及保留社籍社員,分別列冊,連同候選人登記之日期、方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告十五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公告應於合作社選舉投票日六十日前為之,對社籍有異議之社員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合作社請求更正。
  • 第 13 條
    • 前條公告日後入社或保留社籍之社員,經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得行使當屆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第 14 條
    • 合作社分組舉行選舉會議選舉社員代表時,社員於合作社社員名冊公告日後,住址變更者,仍應回原地開會投票。
  • 第 15 條
    • 合作社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者,得依章程規定,由合格之社員或社員代表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 第 16 條
    • 符合候選人資格之社員或社員代表,應於受理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申請候選人登記。
    • 前項登記應檢具社員或社員代表三人以上之書面連署推薦書,每一社員或社員代表連署推薦以一人為限。同一社員或社員代表不得同時被推薦為理事及監事候選人。
    • 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指定社員或社員代表三人以上成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但申請候選人登記者,不得擔任資格審查小組成員。
  • 第 17 條
    •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合作社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本人。有異議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檢附有關書證以書面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接獲複審申請時,應於三日內審查完成,並通知本人。經複審決定者,不得再行異議。
    •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由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單,以書面通知候選人。
  • 第 18 條
    • 合作社應於選舉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議程、時間、地點、應選名額、候補名額、候選人名單及選舉方式等公告,並以書面分別通知應出席人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9 條
    •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選舉票,載明合作社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由理事會或籌備會就下列方式,擇一採用:
      • 一、按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 二、將候選人或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 三、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 選舉票應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召開創立會時,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蓋圖記。
  • 第 20 條
    • 合作社選舉社員代表時,應由理事會就社員中指定若干人為選務人員;選舉理事或監事時,應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就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互推若干人為選務人員,無法互推時,得由會議主席指定,辦理投票及開票事務。
    • 前項選務人員包括發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監票員及代書人。
    • 經依第十八條規定公告之候選人,不得兼任選務人員。
  • 第 21 條
    • 合作社之選舉,在發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停止辦理報到,並當場說明選舉之屆次、職稱、出席人數、應選出名額、選舉方法、無效票之認定、投票截止時間及選務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注意事項。
  • 第 22 條
    • 合作社選舉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布與選舉無關人員暫離會場。
  • 第 23 條
    • 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行使選舉權時,應出示社員證或身分證明文件,經核與社員名冊相符,於本人名下簽名或蓋章,領取選舉票。
    • 合作社社員或聯合社之社員代表不能出席會議行使選舉權時,得以委託書委託其他社員或同社其他代表代理之。但受託人不得接受二人以上之委託。
    • 前項受託人應繳交委託書,並於領取選舉票時登記其姓名。
    • 委託人於發票前親自出席會議者,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報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 第 24 條
    •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後,應親自圈寫,當場投票。但因不識字或身心障礙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經推定或指定之選務人員依選舉人意旨代為圈寫。
  • 第 25 條
    • 合作社之選舉,應設置票匭,使用前由監票員當眾檢查後封蓋;必要時,得設置圈 (寫) 票處。圈 (寫) 票處除前條規定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 第 26 條
    • 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予以制止或令其退出,並將事實列入紀錄:
      •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
      •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
      •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圈投選舉票。
      •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將已圈寫之選舉票明示他人。
      • 五、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圈投。
  • 第 27 條
    • 合作社之選舉,經投票截止時間後,發票員應即會同監票員清點發出票數,報告會議主席,並將社員名冊及用餘選舉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會同會議主席共同簽名或蓋章。
  • 第 28 條
    • 合作社之選舉,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開票時應集中一處先行核計投票總數,票數過多時,得分別開票,再行彙計總得票數。
    • 分組分配社員代表名額者,應分別計算票數。
  • 第 29 條
    • 合作社之選舉,經開票完畢後,應由會議主席當場宣布選舉結果,並由會議主席會同監票員將有效票及無效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簽名或蓋章,連同社員名冊及用餘選舉票,由合作社保存至任期屆滿為止。選舉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0 條
    • 合作社之選舉,發覺有違法舞弊情事時,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社員名冊、已投選舉票、用餘選舉票及有關文件加封,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 第 31 條
    •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二、圈寫之被選舉人超出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
      • 三、圈寫之被選舉人姓名與社員名冊不符。
      • 四、圈寫之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
      • 五、圈寫後經塗改。
      • 六、書寫字跡模糊不能辨識。
      • 七、污染致不能辨別。
      • 八、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但被選舉人有二人以上同姓名,在下端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 九、附有暗號作用。
      • 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
      • 一一、用鉛筆圈寫。
      • 一二、撕破不完整。
      • 一三、完全空白。
    •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
    • 前二項無效票之認定有疑義時,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商決定之。
  • 第 32 條
    • 合作社之選舉採限制連記法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圈寫二次以上,其連人數未超出連記名額者,以一票計算之。
  • 第 33 條
    • 合作社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本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代為抽定。但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之選舉,仍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 前項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按得票數多寡之次序,由會議主席當場宣布並公告之。
  • 第 34 條
    • 合作社之選舉,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出席會議者為限。
  • 第 35 條
    • 合作社之選舉,除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方式外,同一社員或社員代表同時當選為理事及監事或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擇定者,以得票較多之職稱為當選;票數相同時,由會議主席抽籤決定之;同時當選為理事及候補監事或監事及候補理事時,以正式當選者為當選。
  • 第 36 條
    • 合作社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七日內通知當選人,當選人不接受當選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答覆之,屆期未答覆者,視為接受。
    • 當選人不接受當選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之。
  • 第 37 條
    • 出席會議之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會議主席宣布之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未出席會議者,應於會議後三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其以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準。
    • 前項選舉結果之異議,選舉人或被選舉人於會議後或逾規定期限提出者,不予受理。
  • 第 38 條
    • 合作社之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非經就任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
  • 第 39 條
    • 合作社之罷免案應擬具罷免申請書,敘明理由,經原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始得向合作社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 第 40 條
    • 合作社經查明罷免申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合作社提出罷免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 第 41 條
    • 合作社應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副本,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屆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 被申請罷免人應將答辯書之副本副知主管機關。
  • 第 42 條
    • 合作社應在被申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後或答辯截止日起十五日內,由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召開會議,經全體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罷免者為通過罷免,未達全體過半數同意者為否決罷免。
    •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未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或本人為被申請罷免人時,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互推一人召集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召集人。
  • 第 43 條
    • 合作社應於罷免會議七日前,將罷免申請書與答辯書連同會議通知及議程,一併分發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4 條
    • 合作社之被申請罷免人得出席罷免會議,並於會議時補充答辯。但不得擔任會議主席。
  • 第 45 條
    • 合作社之罷免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視為否決罷免。
  • 第 46 條
    • 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經罷免後,在同一任期內不得再行當選原職。罷免案經否決者,在同一任期內對同一被申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 第 47 條
    •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罷免票,並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蓋圖記。
  • 第 48 條
    • 合作社辦理罷免事務,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事務之規定。
  • 第 49 條
    • 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 一、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 二、同時圈寫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 三、圈寫位置不能辨別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 被罷免人在二人以上時,前項各款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
  • 第 50 條
    • 合作社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 第 51 條
    • 本辦法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其送達地址。
    • 通知送達,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
  • 第 52 條
    • 本辦法除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外,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 第 53 條
    •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修正日期 民國94年04月12日)

  • 第 1 條
    • 本規則依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依本規則考核與獎勵之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以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登記之日起滿一年者為限。
  • 第 3 條
    •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之考核,於每年度終了時,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方法辦理考核:
      • 一、依據各社各種報告評定後抽查。
      • 二、指派人員實施調查。
  • 第 4 條
    • 主管機關應依據合作社與合作社聯合社報送之業務報告書及考核結果,評定等級。
  • 第 5 條
    •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之考核結果,依考核評定表所列各項之規定,以分數表示,其成績等級如下:
      • 一、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
      • 二、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
      • 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
      • 四、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
      • 五、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
    • 前項考核評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 主管機關為前條成績等級之評定時,應分別以所屬之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之總數為比例,在同一年度內列入優等者,不得超過各該總數百分之五,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成績等級,經主管機關評定後,依下列規定分別辦理:
      • 一、優等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 二、甲等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 三、乙等由主管機關嘉獎。
      • 四、丙等及丁等不予獎勵,並由主管機關輔導限期改善。
    • 前項評定成績等級列入優等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同各該社之考核評定表及業務報告書,於下年度開始四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 第 8 條
    • 辦理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之考核時,對各該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應同時考核,除有本法第四十三條情事依法辦理外,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規定考核之:
      • 一、誠實勤勉公正,確為社內外人士所信賴者。
      • 二、處理社務有條不紊,規劃業務切實周詳,致各社員確已獲得福利者。
      • 三、對於合作事業有深切認識,並熱心扶助提倡,確具事實,足資楷模者。
      • 四、從事合作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工作合計五年以上者。
    •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經考核後,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同時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詳具事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
  • 第 9 條
    • 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之獎勵,除依第三條之規定每年辦理一次外,遇有特殊情形得隨時處理之。
  • 第 10 條
    •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之規定獎勵後,應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1 條
    • 以虛偽取得獎勵並經原給獎之機關查明者,應撤銷其獎勵。
  • 第 12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修正日期 民國92年03月20日)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合作社帳目審查分下列二種:
      • 一、根據年度會計報告所為之定期查帳。
      • 二、對有關會計事項所為之特殊查帳。
    • 前項查帳事務,由合作社監事會辦理。
  • 第 3 條
    • 主管機關對合作社帳目之審查,應予指導監督,並派員抽查之。
  • 第 4 條
    • 監事會於收受理事會所送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 目錄、盈餘分配案等法定書類後,應即開始查帳。必要時得請理事會提供有關資料,並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 第 5 條
    • 監事會之查帳,由全體監事互推一人至數人負責辦理。但其查帳結果,應由監事會以會議方法決定之。
  • 第 6 條
    • 監事會查帳完畢後,應製作查帳報告書,並由全體監事連署後,連同理事會所送各項書類,至少於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三日前,送還理事會。
  • 第 7 條
    • 合作社應於每業務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之上年度查帳報告書,連同第四條所列書類,陳報主管機關。
  • 第 8 條
    • 監事會對於理事會執行任務發生疑義時,得隨時通知理事會於一定時日內舉行特殊查帳。
  • 第 9 條
    • 監事會辦理特殊查帳之經過情形,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陳報之。
  • 第 10 條
    • 監事會辦理查帳,認為紀錄有誤,得請理事會修正之。如理事會不為修正,得將查見情形批註查帳報告書。
    • 前項查帳如發現違反法令或章程等重大情事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處理之。
  • 第 11 條
    • 主管機關應根據查帳報告書及第四條所列書類,實地抽查合作社總數十分之一以上,並將抽查結果函知合作社。
  • 第 12 條
    • 辦理查帳之監事及主管機關所派抽查人員,應於查帳完畢後,在經查帳冊最後一行逐一簽章。
  • 第 13 條
    • 本辦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 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修正日期 民國92年04月08日)

  • 第 1 條
    • 本規則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監事輪值及分擔職務規定,由監事會決定之。
    • 監事得個別行使第六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但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經監事會通過。
  • 第 3 條
    • 監事行使第六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不得影響合作社事務之進行。
  • 第 4 條
    • 監事會得置監查員若干人,必要時得設監查室負責業務及財務之稽核,稽核結果應提請監事會審定之。
    • 監事會依法執行職務時,得調派監查員協助辦理。
    • 監查員由理事會任免之,並應經監事會之同意。
    • 監查員以遴用大專院校合作經濟、會計、金融及銀行等科系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曾受稽核人員專業訓練或擔任會計稽核工作三年以上,品行端正者為限。
  • 第 5 條
    • 監查工作,每半年至少舉行定期實地檢查一次,並得隨時抽查庫存與其他社務及業務。
    • 前項定期實地檢查,每次以一天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 第 6 條
    • 監查之事項如下:
      • 一、事務、會計、組織及管理。
      • 二、法令之遵守情形。
      • 三、章程及相關規定之遵守情形。
      • 四、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會議決議案之執行情形。
      • 五、社員名簿、檔案與帳冊之整理及保存情形。
      • 六、業務計畫之執行及運營方法之檢討。
      • 七、各項收入。
      • 八、各項支出。
      • 九、現金、存款與各項流動資產之出納及管理。
      • 一○、固定資產之取得、處分及保管。
      • 一一、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一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前項第十二款決算之審核,應依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 第 7 條
    • 監事監查時,得請理事會提供各種簿冊、書表及其他依法應備之書類。必要時,並可請理事或有關職員說明。
  • 第 8 條
    • 監事會應置備監查簿,將監查時間、監查人、監查結果及送請理事會辦理要點,分別記載。
    • 監事監查結果應向監事會提出監查報告,並由監事會送請理事會辦理。
  • 第 9 條
    • 前條送請理事會辦理事項,理事會應以書面答復。
  • 第 10 條
    • 年度結束,監事會應提出書面報告,將監查結果報告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
  • 第 11 條
    • 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報告者外,監事與監查員對於因監查而知悉之社務、業務及財務情形,應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散布。
    • 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權益受損時,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主管機關得解除監事職權,合作社得免除監查員職務。
  • 第 12 條
    • 本規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 第 13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發布日期 民國92年10月08日)

  • 第 1 條
    • 本準則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合作社應將組織系統及員額編制規定,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 條
    • 合作社得將其事務員及技術員,訂定人事編制規定,並視業務需要,置總經理或經理、副總經理或副理、主任、文書、會計、出納、助理員或其他人員等級次,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 條
    • 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職員之薪給、考核、獎懲、升遷、調免、出勤、差假、教育訓練、保險、退休 (職) 、資遣、撫卹及其他有關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規定。
    • 前項人事管理規定,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 條
    • 合作社之帳務處理及財物管理,應分由不同人員辦理。
    • 前項人員,合作社得規定其須辦理保證或信用保險。
  • 第 6 條
    • 合作社之職員,應由理事會公開考選任用,或授權總經理或經理遴選,提請理事會通過後任用。
  • 第 7 條
    • 合作社理事不得兼任職員。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或理事駐社辦公,監事會主席或監事駐社監查期間,合作社得酌給公費。
  • 第 9 條
    • 合作社理事、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務會,合作社得酌給出席費。但已支領前條公費人員,不得支領出席費。
  • 第 10 條
    •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對合作社有特殊貢獻者,得由社務會通過後,酌給慰勞金或酌贈紀念品。
  • 第 11 條
    •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出國或在國內參觀考察,應編列預算。但情形特殊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 合作社依本準則支給之各項費用,應參酌業務收益,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3 條
    • 本準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 第 14 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修正日期 民國101年10月18日)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公路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之營運管理,除依本辦法辦理外,並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為組織之區域。
  • 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地方制度法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社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
  • 第 5 條
    • 本辦法之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合作社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 本辦法之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以外區域為交通部,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 第 6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採有限責任,各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7 條
    • 合作社主管機關輔導籌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作業程序如下:
      • 一、調查分析:調查籌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主、客觀因素,並據以分析研判籌備可行性。
      • 二、合作教育宣導:對發起人及預定社員對象等進行合作宣導與教育工作,強化其合作信念。
      • 三、輔導籌設:輔導發起人等依程序進行籌設及辦理成立登記等相關工作。
  • 第 8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籌備,應由發起人七人以上,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合作社主管機關於十五日內完成前條規定事項後,會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備:
      • 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發起組織申請書。
      • 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籌備申請書。
      • 三、籌備計畫書。
  • 第 9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合作社主管機關核准籌備後,應積極召募社員組織籌備會,辦理下列籌備工作:
      • 一、擬訂章程草案。
      • 二、擬訂業務計畫書草案及籌備計畫執行進度。
      • 三、擬制各種章則草案。
      • 四、舉辦合作教育二次以上。
      • 五、召募社員達一百五十人以上。
      • 六、收足社員應納之股金。
      • 七、應有合法之營業場所及設備。
    • 前項社員人數得由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會商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經營環境及因地制宜需要調整。
  • 第 10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核准籌備後,應於六個月內籌備完成,如因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籌備完成並召開創立會時,得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會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准予延期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逾期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廢止核准籌備。
    • 經廢止核准籌備者,應於廢止核准籌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社員股金及孳息所得,扣除已發生之費用依社員已繳股金比率退還。
  • 第 11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召開創立會時,應通過章程、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表、選舉理事及監事。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於召開創立會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會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發給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登記證,並由公路主管機關發給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 (格式如附件一),逾期辦理者,廢止其核准籌備:
      • 一、成立登記申請書。
      • 二、章程。
      • 三、創立會決議錄。
      • 四、選任理事、監事及聘僱職員簡歷冊各一份。
      • 五、社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二) 。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召集創立會,應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 第 12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名稱。
      • 二、責任。
      • 三、社址。
      • 四、組織區域。
      • 五、經營業務種類。
      • 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 七、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 八、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 九、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 十、盈餘處分及損失分擔之規定。
      • 十一、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 十二、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 十三、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 十四、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 十五、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第 三 章 社員

  • 第 13 條
    • 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
      • 一、設籍組織區域內。
      • 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
      • 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
  • 第 14 條
    • 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對於入社前該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 入社股金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以現金繳納為限,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臺幣六元,至多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
  • 第 15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
      • 一、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不含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或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 二、已加入其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

第 四 章 營運與管理

  • 第 16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登記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並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會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期間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成立登記證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業後,應於二個月內辦妥社員車輛一次領牌,如情形特殊未能如期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請合作社主管機關同意後准予延期一次,以二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核准未領牌照、成立登記證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
  • 第 17 條
    • 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者,合作社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其原領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上,登記合作社名稱,不另發牌照。
    • 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合作社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其原領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書上,登記退社時間,原發牌照不予註銷。
  • 第 18 條
    • 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格式如附件三) 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 一、有合作社法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 二、死亡。
      • 三、除名。
      • 四、喪失本辦法第十三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
      • 五、自請退社。
  • 第 19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
      • 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 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 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
      • 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 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
      • 六、乘客申訴業務。
      • 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
      • 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 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 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 第 20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
  • 第 21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 (格式如附件四) ,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2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辦理請領牌照應檢附合作社理事會審查同意社員入社會議紀錄。
    • 公路主管機關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註)銷車輛牌照,應通知合作社及合作社主管機關。
  • 第 23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每月應將下列報表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備查:
      • 一、收支月報表。
      • 二、社員增減月報清冊。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合作社理事會應依規定設置會計憑證與帳簿,按時編製報表提監事會審查。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表,至少於社員 (代表) 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 (代表) 大會。
  • 第 24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運,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買賣營業車輛牌照。
      • 二、於汰換車輛,向社員收取不當費用。
      • 三、強制代社員購置營業車輛。
      • 四、巧立名目向社員收取不當費用。
  • 第 25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十三條規定及無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 第 26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 第 27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辦理各項監理證照、車輛異動變更登記,應檢附合作社出具該申辦業務之證明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第 28 條
    • 各級合作社主管機關每年應會同公路主管機關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或評鑑。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主管機關考核列名丁等以下者,由合作社主管機關輔導改善。
  • 第 29 條
    • 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考核績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得予以獎勵,並通知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 合作社主管機關應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年度考核成績名冊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公路主管機關應提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名冊供入社者選擇參考。
  • 第 30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每年應辦理社員合作教育講習,並應將辦理成果陳報合作社主管機關。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派員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分區合作教育講習,參加講習人員所需之交通費、膳雜費等應由合作社經費支應。
  • 第 31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

第 五 章 解散及清算

  • 第 32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決議解散時,應於一個月內向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於清算完成時將成立登記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及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車輛牌照繳回。其社員有繼續營業之必要者,應在解散登記後一個月內,以原車辦理重新加入,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換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辦妥車輛異動登記,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於申請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一次,以一個月為限。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解散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解散登記並完成清算。
  • 第 33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決議合併者,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原社員自動成為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社員。該社員應於合併後一個月內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社員汽車運輸業執照及辦妥車輛異動登記。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4 條
    •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 第 3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發布日期 民國91年12月30日)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縣 (市) 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縣 (市) 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原住民合作社經營業務有關之主管機關。
  • 第 3 條
    • 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為協助轄內原住民籌設合作社,得視原住民聚落情形、經營事業類別及專業能力等,會商合作社主管機關為計畫性之輔導籌設,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 第 4 條
    • 合作社主管機關輔導籌設原住民合作社作業程序如下:
      • 一、調查分析:調查設立主觀、客觀環境因素,並據以分析研判籌設可能性。
      • 二、合作教育宣導:對發起人及預定社員等進行合作宣導及教育工作,強化其合作信念。
      • 三、輔導籌設:輔導發起人等依程序進行籌設及辦理成立登記等相關工作。
  • 第 5 條
    • 原住民合作社之社員以居住組織區域內具各該類合作社章程所定社員資格,並能參加共同經營者為限。
  • 第 6 條
    • 原住民合作社應依合作社法規定召開會議並製作下列報表,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查核或備查,並報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一、營業收支月報表。
      • 二、年度業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表。
  • 第 7 條
    • 原住民合作社選任、聘任人員與社員之培訓、觀摩,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 (構) 、團體、學校等辦理。
  • 第 8 條
    • 合作社主管機關、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各種獎助措施,充實原住民合作社營運設備及提升其業務拓展能力。
  • 第 9 條
    • 本法第十條所定原住民合作社輔導小組 (以下簡稱輔導小組) ,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組成之,並由合作社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召集人。
  • 第 10 條
    • 輔導小組每年得依需要,辦理原住民合作社之稽查;其稽查範圍,以當年度為原則,必要時得由輔導小組定之。
    • 前項稽查內容,包括社務管理、業務經營及財務處理;稽查項目由輔導小組定之。
    • 輔導小組應依稽查結果,提出稽查報告,並對有缺失之原住民合作社,提出具體改進意見,送請其改善。
    • 輔導小組得委託具會計專業知識之個人或團體,會同稽查原住民合作社。
  • 第 11 條
    • 原住民合作社之年度考核,由合作社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合作事業獎勵規則規定辦理。
    • 前項考核成績列名優等、甲等或乙等者,合作社主管機關、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核發獎金或其他獎勵;成績列名丁等以下者,由合作社主管機關輔導改善,並予公告。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措施(發布日期 民國94年5月25日)

其他注意事項

所得稅法上對於慈善捐贈列舉扣除額也有一些規定,簡單說明如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417/7909273572796486349?tagCode=):

  1.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對於國防、勞軍之捐贈、對政府之捐獻,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及歷史建築物的贊助款,不受金額的限制。
  2. 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的捐款,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另自97年1月18日以後個人透過該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指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3. 接受捐贈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應為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為限。捐贈對象如為寺廟,該寺廟亦應以依法辦理財團法人或依關係法令向主管機關完成寺廟登記者為限。
  4. 取得依法登記的寺廟開給「點光明燈」、「安太歲」等名目的收據,並非是捐贈性質,不得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5. 會員、社員繳交的年費、入會費等性質的款項,並不屬於捐贈性質。
  6. 列舉捐贈扣除額時,要檢附捐贈收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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