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GovG - Gesetz zur Förderung der elektronischen Verwaltung - Mozilla Firefox_001

德國終於在 2017 年有了開放資料法,那我們呢?

2017 年 7 月 13 日,德國第一個開放資料法生效,嚴格來說它不能說是一個新立的專法,而是利用既定的「政府電子化法 (Gesetz zur Förderung der elektronischen Verwaltung / E-Government-Gesetz – EGovG)」[1],新立 12 之 a 條,來做政府開放資料法源的「特別處理」。於 OKFN 德國 (Open Knowledge Foundation Germany) 服務的 Michael Peters 指出 [2],該條款被植入於政府電子化專法裡,並不被視為一般資訊自由法令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FOIA) 之一環,也和政府資訊透明度 (transparency) 的監督法令,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沒有直接關係,但該項條款確實實踐並確立了,政府對於所掌有資料必須即期、常態性對公眾提供的基本架構。也就是說,德國政府電子化法的第 12 之 a 條,確定了除了政府資訊公開要受透明監督要求之外,非直接屬於政府資料公開的範疇,只要相關資料已經完成數位化處理,且不具例外理由時,從屬於聯邦政府的公務單位,就是必須將這些資料發布,以資公眾能後續進行深化利用。該法除了確定這個原則提供的基礎架構外,亦建置了一個法定的中央組織,作為資料釋出發生疑難爭議時,以及和地方政府溝通合作時的規劃者與執行者。

【德國政府電子化法第 12 之 a 條非官方繁中譯文】

德國政府電子化法的第 12 之 a 條內容並不複雜,非官方版本的繁體中文直譯如下 [3]:

促進公共行政電子化法(政府電子化法 – EGovG)

§ 12a 從屬於聯邦政府之公務單位的開放資料

  1. 從屬於聯邦政府之公務單位,將提供其實踐公法職責或自第三方取得的原始資料 (raw data),置於公眾可存取網絡上供取得。然並非表示該資料的提供義務據此被建立。
  2. 本條第 1 項指涉的資料是,
    1. 公務單位已得到採電子格式、結構化收集之資料,
    2. 特別是表格和清單等,僅包含關於行政機關以外之事實資訊,
    3. 而非其他機構轄於聯邦機關下所為資料處理的結果,
    4. 該資料收集後未經編修,除非該編修是依法或事實性的論證,且資料的發布無法缺此論證,
    5. 並且非為研究目的所蒐集。
  3. 如有下列相異情形,則資料毋須依本條第 1 項提供:
    1. 公務單位對該資料並無或僅有部份的存取權利存在,特別是依資訊自由法第 3 條到第 6 條的規定,當存取權利僅在會合第三方時存在時,
    2. 該資料是在未經第三方轉讓的情況下產生,且是在不具法律義務的基礎下被提供,或
    3. 該資料已在公眾可存取網絡上被自由提供。
  4. 本條第 1 項資料之提供應在收集之後即刻被實踐,前提是收集原資料的目的不能因此而被損害,或是在損害可能消失後即刻提供。若因技術或重大原因致資料無法提供,則亦應於原因消失之後即刻提供。
  5. 資料原則上應以機器可讀格式 (machine-readable format) 提供,併合詮釋資料 (metadata) 進行提供。這些資料的詮釋資料將被包含到國家的詮釋資料入口平台 – GovData。
  6. 依本條第 1 項取得之資料,必須無償免費可取,並對任何人皆得允許不受限制的再利用。依本條第 1 項取得資料,應有機會以免強制登記毋須表述使用目的之方式取得。
  7. 從屬於聯邦政府之公務單位應及早考量本條第 1 項所表之各項要求,包括:與第 9 項對應之行政程序之優化,收集與處理資料有賴之契約的完整,資訊科技系統之取得以儲存與處理資料,以讓資料能夠依本條第 1 項進行提供。
  8. 從屬於聯邦政府之公務單位,對於資料的正確性、完整性、可行性,或其他任何使用方式不負查驗的義務
  9. 聯邦政府將建置中央機構,協助其所轄之公務單位處理資料提供為開放資料的問題,並為與其他地方政府聯繫溝通的管道。
  10. 每二年聯邦政府將就其轄下公務單位提供資料的進展對聯邦眾議院進行正式報告

【與臺灣狀況相較得以學習比較之處】

德國開放資料法的修訂歷程,最足以標註的是,對既定法典的修改幅度不大,但卻可以發揮槓桿式的效應。誠然依 Michael Peters 的評論,此次修法與一般的資訊自由法令相較,覆蓋範圍並不全面,所能影響的僅限直屬聯邦政府公務單位的電子資料,不及尚未電子處理的紙本資料,並且,大專院校、研究機構所持資料,依解釋皆不受到 12 條之 a 的效力拘束。然而,該條項確實將「以開放為原則、不開放為例外;原始資料誠實開放;及早開放、常態開放 (Release early, release often)」[4] 等開源哲學列入法典,也就是說,縱使有許多限定性的理由,可以讓公務單位援引而將資料開放的時程向後展延,然已完成電子化資料的即期開放,已經是一個預設原則,並且,若要援引例外規定,也必須由公務單位依條件具體說明,方可。

觀諸世界各國近年多有開放資料法制、專法設立之研議,然因茲事體大且涉聯鉅深,最後在實務上漸呈放緩之勢,以至國家整體的資訊體質革新,未能在開放資料思潮的輔助下,真正結合跨域的發展力量,殊是可惜。德國的修法案例,或可以成為我國一個引註調整之點,在 2018 年底的「Open Data Next!政府資料開放應用成果發表會暨頒獎典禮」,甫卸任的賴清德前行政院長在活動中表示 [5]:「臺灣下一階段的政府資料開放政策,將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基礎,極大化政府資料開放。」此極大化之承諾,已修入 2019 年最新版本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然則除宣言外,未見其他實踐上細節的說明及披露。且政府資訊公開法向來為公法定位,著重於對政府施政透明資訊之監督,旁落開放資料被不限制自由利用之面向,若不進行法條內容之調整,殆沒有被適用為政府資料開放直接法源之理,此時,德國修法的案例,適切的可為一個學習上的引據。

那就是,輕度但關鍵的修法,適切的可以解決目前開放資料,因資源有限未能讓它大刀闊斧,但仍需有所進展的階段。開放性的發展從來不是一步登天,而是逐日逐年日積月累的滴水穿石,但最重要的是必須穩定走在正確的方向,與踏在能夠改善的基礎上。當前我國公部門對於開放資料的法制認知,主要的依據為 2013 年 2 月 23 日公布並於 2017 年、2019 年歷經兩次修正的「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6],而公務單位過往同時準據的有,於 2017 年 10 月 24 日發布的「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政府資料分類及授權利用收費原則」,相關內容亦於 2019 年 1 月 18 日,同步併入此作業原則內,並明定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基礎。然作業原則在行政程序上,僅為一不會對外直接發揮法效力的行政規則,從而民眾亦無法直接依此規則,訴請特定資料集應予開放流通,而目前國家發展委員會建置之 data.gov.tw 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使用者雖可提出資料之索取請求,一般在行政程序上的定位,多認為其僅為請願性質,而不會必然直接開啟行政程序上的法定流程。而對於資料正確與否所牽連的歸責疑慮,也常讓執事單位卻步,然德國立法明確指出原始資料誠實收納便可即期發布,公務單位對於資料的正確性、完整性、可行性,或其他任何使用方式不負查驗的義務,亦已直指核心的就此疑慮做了簡明但有力的說明與定調。即是,我國目前公部門推動開放資料有所闕漏的現狀,都有機會透過微度的修法來補足力道,亦也是採政府資訊公開法,作為政府開放資料輔助的法源基礎,不得不調適面對的未來走向!


[1] Gesetz zur Förderung der elektronischen Verwaltung (E-Government-Gesetz – EGovG): 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egovg/BJNR274910013.html

[2] Germany Finally has an Open Data Law, Michael Peters: https://www.opengovpartnership.org/stories/germany-finally-has-open-data-law
[3] German Open Data Law in English: https://web.archive.org/web/20170929141459/https://okfn.de/blog/2017/07/Germany’s-open-data-law-english/
[4] https://en.wikipedia.org/wiki/Release_early,_release_often
[5] Open Data Next! 民間與政府共同擁抱資料,攜手打造資料開放新未來!:https://www.ndc.gov.tw/News_Content.aspx?n=114AAE178CD95D4C&s=2F19A319202EDD92
[6]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https://theme.ndc.gov.tw/lawout/LawContent.aspx?id=GL00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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