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發展部推動研究與學術機構進行數位發展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草案修潤意見

「數位發展部推動研究與學術機構進行數位發展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草案修潤意見

開放文化基金會法制顧問 林誠夏

2022.10.25

一、建議修潤文字區塊

第十二條

受補助計畫之研發成果及其運用,以歸屬受補助單位或由其享有智慧財產權上充份利用地位為原則,但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補助成果應用之公益性及產業創新性,並於補助申請時明列規劃經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歸屬受補助單位所有或由其享有智慧財產權上充份利用地位時,本部或所屬機關,享有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然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本部有得到更高實施及被授權地位之必要,或認該研發成果應採開放資料、開放原始碼等開放格式提供公眾,得於補助案件作業程序發布或申請核定時公告、傳達,並確認之,不受前述最低實施標準之限制。

本部、所屬機關或受補助單位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

前項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其一部或全部,以開放資料、開放原始碼等開放格式提供,採無償且不限制使用目的、地區或期間,並不可撤回方式授權利用之公益用途,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條例促進數位產業創新或提升數位產業競爭力之目的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研發成果後續應用是否採開放資料、開放原始碼等開放格式提供,本部得基於研發上政府出資之比例,促進數位產業創新及提升數位產業競爭力等公益性目的之評估,於補助案件作業程序發布或申請核定時公告、傳達,並建議之。

二、修潤理由說明

1、除「成果歸屬受補助單位」外、同步增列「或由其享有智慧財產權上充份利用範圍」

事實上近年許多科研及數位發展,都是以第三方的開源專案或開放資料協作專案為基礎,並無法像過往,於研發結束後,統合的歸於單一組織,而更可能是部份成果自有、部份成果享有充份利用地位的授權;再者,過往明訂「成果歸屬受補助單位」,往往造成受補助法人為形式上遵守法令,而將其委辦事務之智慧財產權全然囊括,最後反而導致相關產出的原作者自己無法善加利用相關成果,甚至原作者被剝奪自行利用的機會。民國110年文化部會經濟部共同發布的《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已修正這個傳統模式,建議數發部新訂的補助辦法亦可配合此潮流進行必要調整。

2、數發部除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外,應積極爭取涉及公益及國家重大利益時,更高的被授權地位,或於必要時得採開放授權模式發布相關成果。

原載「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應為最低標,事實上依草案第四條,本訂有「重大特殊不受原補助作業程序限制」的除外條款,意指有些補助案基於其重大、特殊,必須採不同作法。舉例來說,COVID相關數位防治手段的研發成果發表,就應由數發部等補助單位,取得更高的被授權地位,甚至在必要時領銜助其開源發布,才能產生國際協作的時效性。

3、明示「研發成果之授權應用得採一部或全部模式」

事實上數位發展的研發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繁複,有專利、著作權,甚至與積體電路有關的演算法等,建議此處行文明示「一部或全部」,後續應用執行上,將更不會產生疑慮。

4、不強迫開源、但應鼓勵開源

開源具有廣泛的公益性與正向性,數發部進行數位研發成果的補助和革新,建議可能讓願意開源的受補助單位,可以「為善不需委屈」。過往開源、開放資料的發布被視為例外手段,然這個態式應被反轉。學習歐盟2019年開放資料法令指令的作法,公部門資金進行的研發資料,應採標準授權(standard license)而以開放近用(open access)模式提供予公眾,也呼應近年國際間public money, public code的推動,盡量讓公部門資金補助的成果,能被全民所用,故最後建議加註「研發成果之開源、開放應用,補助單位具建議權,並得於補助流程及審查時進行適當公告、傳達,以衡平公資金補助成果其後應用之公私立場協調立場。」

德國終於在 2017 年有了開放資料法,那我們呢?

EGovG - Gesetz zur Förderung der elektronischen Verwaltung - Mozilla Firefox_001

2017 年 7 月 13 日,德國第一個開放資料法生效,嚴格來說它不能說是一個新立的專法,而是利用既定的「政府電子化法 (Gesetz zur Förderung der elektronischen Verwaltung / E-Government-Gesetz – EGovG)」[1],新立 12 之 a 條,來做政府開放資料法源的「特別處理」。於 OKFN 德國 (Open Knowledge Foundation Germany) 服務的 Michael Peters 指出 [2],該條款被植入於政府電子化專法裡,並不被視為一般資訊自由法令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FOIA) 之一環,也和政府資訊透明度 (transparency) 的監督法令,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沒有直接關係,但該項條款確實實踐並確立了,政府對於所掌有資料必須即期、常態性對公眾提供的基本架構。也就是說,德國政府電子化法的第 12 之 a 條,確定了除了政府資訊公開要受透明監督要求之外,非直接屬於政府資料公開的範疇,只要相關資料已經完成數位化處理,且不具例外理由時,從屬於聯邦政府的公務單位,就是必須將這些資料發布,以資公眾能後續進行深化利用。該法除了確定這個原則提供的基礎架構外,亦建置了一個法定的中央組織,作為資料釋出發生疑難爭議時,以及和地方政府溝通合作時的規劃者與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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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9-開放政府資料的法制趨勢與發展探討

20180521

本文採非專屬 (non-exclusive)、不可撤回 (irrevocable)、得再轉授權 (sublicensable) 之模式,授權予「聯合報系聯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進行任何目的之利用(for any purpose),原於 data.gov.tw 專欄文章進行發表,現於作者網站再行發表,採 CC BY 4.0 國際版授權條款進行公眾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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