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的資訊典藏工作,常涉及將古字體(註一)以數位化的方式另行轉換後儲存,以便利資訊保存,並進一步使這些字形能被一般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及一般資訊設備進行閱覽。這些將古字體進行數位化轉換的作業工程,如果字體來源為自行臨摹者,當不生智慧財產權利侵害之疑慮,但如果字體來源取自他人出版的古文字書全文或是附錄(註二),則常常會衍生適法性及妥適性方面的爭議。究竟這樣的數位化轉換是否合法,就國內著作權法現行的相關規定,有以下的說明與推論分析。
一、古字體拓文本身並不具有著作權客體適格
一般字型如非字型繪畫,則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註三)的規定,字型本身並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除非其創作人主張該字型為字型繪畫的一種表現形式,但因古字體年代久遠且創作人無可考究,故古字體本身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並無爭議。那麼依照古字體另行拓本臨摹的拓文,具不具有著作權保護客體的適格,則可參照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的定義:「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以任何要以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其著作成果本身也須為創作思維的產出,而不能僅為勞務的產出,這樣才有被著作權法保護的適格。而古字體的拓文一般來說,是透過機械性的作法將其呈現於紙本上,此行為並非著作權法規定的創作物被重製,或是創作性改作行為,所以拓文本身並不會被視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舉例來說、如果照片是攝影師考究光影及現場景物的對比下,有創作意識參與其中的作品,則拍攝出來的作品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一般交通道路上裝設的自動化超速攝影,因其是透過自動化測速的方式進行機械性的拍攝行為,拍攝過程並不具有人類創作意識的參與,所以拍攝出來的照片便不具有著作權客體的適格。依此而論、古字體拓文本身,並不具有著作權客體的適格,而就此拓文再行數位化轉換的作業流程,自然也不產生對他人著作權利的侵犯。
二、古字體拓文的編排順序可能具有著作權保護的適格
而雖然拓文本身並不具有著作權保護的適格,但若其在書籍內的呈現次序經過書籍出版者有意識的重新編排與規劃,則此書籍本身仍可能具有著作權法第七條編輯著作的適格。舉例來說、市面上常見的百科全書及語文教學書籍,其所使用的字詞語彙多不具有著作權利適格,但其編排次序若是有意識的讓使用者循序漸進的增進知識及語言能力,則此類書籍便具有編輯著作的適格。所以、若數位化作業流程中全盤繼受古字體拓文書籍內,具有創作力內涵的編排順序,便需額外的向原編輯者取得這方面的著作權授權。但若原書籍僅是就字型筆劃、部首,或是利用一般常見的分類方式進行編排,則其編排方式便無創作性的參與,而不具有著作權利保護的適格,此時欲進行字體拓本的數位化轉換者,便可不需額外取得字體編排方面的授權,而可合法從事該古字體拓本的數位化轉換工作。
三、數位化轉換原則上不生原書籍製版權方面的侵害
以書面出版的書籍而論,其文字內容不但有可能得到著作權利方面的保護,於製版版型方面,亦有可能得到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及八十條,製版權方面的十年保護期間。但製版權相關的保護,原則上僅適用於商業競爭行為上,製版權的立法本旨是為了保障原出版者,擁有對該書籍版型加工及維護的十年短期營利權利,所以若數位化過程中並沒有就原出版書籍的版型一併數位化,也沒有就此版型進行影印、印刷,商業性販賣的後續行為,便亦不生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製版權的侵犯風險。
註一:古字體一般來說,可依字體附著的材料區分成甲骨文、金文及簡帛文字等,過往的字體資訊彙集方式,包括將這些古字體描摹下來,再彙集成古漢字字書這一類的參考書籍;而近代被大量進行的古漢字字體數位化工作,就是將這些字書所臨摩下來的字形掃描切圖,再做成字型檔(font),以方便儲存並讓使用者可以在電腦等資訊設備上使用這些字形。
註二:舉例上,這類型的字書包括:
1、《金文編》,編者:容庚,張振林、馬國權摹補,出版社:北京中華書局,年份:1985年初版,2002重印;
2、《楚系簡帛文字編》,編者:滕壬生;出版社:武漢湖北教育出版社;年份:1995年初版 1996年第2次印刷;
3、《殷墟甲骨刻辭類纂》,編者:姚孝遂;出版社:北京中華書局;年份:1989年初版。
註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請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網址連結: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guid=0b690d80-d6a3-4881-ac8f-e1e348d5dc13&lang=zh-tw&path=1365,最後查閱時間:20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