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甚少為了什麼去下這麼猖狂的標題,不過要將「本國憲法」與「著作權」之間掛勾來探討論述,想來想去也只能從這邊下手了。一般來說做法學論理的人向來不會從憲法中去探討著作權理論的基礎,因為著作權屬民商特別法,這部份向來是被劃分到「私法行為自由化」的範疇下,所以直觀的不會聯想到憲法這般以國家組織、人權保障為基石的根本大法上。但是,既然是根本大法,兩者之間怎會毫無關聯?其實只是一個發掘程度的問題罷了。從人權保障的觀點及國民經濟的觀點,著作權相關權利的基礎亦可以在憲法中取得,只是無法明白的論述其界限何在,而筆者認為最足資玩味的,是從憲法中第§22條及§23條導引出盧梭民約論中講述的「社會契約論」的精神,再以此精神去審視著作權法在法制延革上的演變及其背後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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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lucien
20060817-Cold Noodles-橫科市場的涼麵-●●
20050621-Optical Disk Act–光碟管理條例
「光碟管理條例」是一個脫逸一般立法原則,而有著特定管制目的的法律。因為、在法律管制的手段上、對原料或是對上游管制向來都是牽涉到人民重要權益的議題,才會有直接管制物品原料這樣的需求產生,舉例來說、《刑法》裡的偽鈔罪(註一)與毒品罪(註二),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皆為著例,上述這些物件的擁有便已經預設了犯罪的意圖和可能性,是以當危險已達到一經持有即無法掌握,所以法律便將這些原料,在單純持有的階段就入罪化。這種將犯罪行為前置化最直觀的了解就是:當持有著擁有上述這些物件,而不去使用它來進行犯罪行為本身就是極難想像的一件事,所以在這樣「立即、顯明、高風險」的基礎上,才將這些物件持有人直接入罪來加入處罰。
所以以上這些東西,僅僅持有就會被加以譴責,我想這是法律對於單純持有行為入罪化的立法緣由,否則犯罪評價、原則上是「針對行為來歸責」。從這一點來看,我國的《光碟管理條例》竟然直接立法管制光碟原料的持有,其中極大的原因由合理性推估,是為了配合美方進行智財貿易法制的修改,我個人認為這樣的立法動機偏向於向國外說帖、而非向國內宣教,因而、並不能算是一個具有強烈內賦正當性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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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
註二:中華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